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19號
TYDM,114,聲,38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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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徐秀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之
被告徐志杰(下稱被告)為母子,徐志杰前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為先前經本院裁定發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相關物品,均屬聲請人所有
,亦與徐志杰所涉前開案件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8040號、第40418號、第44586號、第50545號、第50546號等
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
中,而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遭扣押之本案車輛,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發還聲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
參,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且均為聲
請人於偵訊時所提供之與本案車輛相關之物,復觀本案起訴
書,均未將該等物品列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該等
物品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更非屬違禁物。再經本院函請偵查檢察官對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函覆請本院依法處理等
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宿113偵44586字第1149
109075號函附卷可稽,而本案車輛既已裁定發還聲請人,則
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無留存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1張 2 汽車保險批單 1張 3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4 隔熱紙收據 1張 5 進口報價單 1張 6 身障者免稅核准書 1張 7 強制險收據 1張 8 行照收據 1張 9 出廠證明 1張 10 SAVE認證車輛查驗報告 1份 11 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 1張 12 牌照車輛紀錄 1張 13 原文車輛紀錄 1張 14 車鑰匙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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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