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15號
TYDM,114,聲,381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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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元傑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元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
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元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26日,如附件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107年2月2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附
件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16號裁定駁回,受
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89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
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
編號所示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犯罪相隔時間,暨
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李元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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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