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11號
TYDM,114,聲,381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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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均經本院以11
4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
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
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蔡明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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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