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
欄、「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13年度桃簡字第48633號」
,均更正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987號」),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
年1月9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於
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其表示無
意見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35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
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
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