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08號
TYDM,114,聲,380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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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游金文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7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金文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
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
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9
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
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經綜
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業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14年11月17日宣判,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
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反省,復審酌被告
涉案程度、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態樣
及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
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被告住所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7,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
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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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