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77號
TYDM,114,聲,377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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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亭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
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更
正如下:
 ㈠編號1、2部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內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
字第197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1633號」。
 ㈡編號5、6部分:
  備註欄位內之「編號5-6應執行刑1年5月」,應更正為「編
號5-6應執行刑1年10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法
,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
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之「備註」欄所示之各
罪,固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
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參酌附表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且經本院以書面向
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
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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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