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7號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114年度聲字第3563號
114年度聲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國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凱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葛光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尚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徐國倫、朱凱睿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徐國倫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朱凱睿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澎湖縣○○市○○里00鄰○○0號之175,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訊
問被告徐國倫後,認被告徐國倫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4年8月
21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於11
4年7月8日訊問被告朱凱睿後,認被告朱凱睿涉犯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
4年10月8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本案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既面
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考量被告
徐國倫、朱凱睿自案發後已羈押許久,審理時亦自始坦承犯
行,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非屬核心、資力與家庭生活狀
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徐國倫、朱凱睿逃匿之可能性,暨確
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如能向
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各提出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徐國倫、朱 凱睿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又被告徐國倫、朱凱睿若需變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地址;且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 境及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徐國倫、朱凱睿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徐國倫、朱凱睿之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