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73號
TYDM,114,聲,377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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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請受刑人陳
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又聲請人所附之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雖記載「否」,惟該案件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
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6日 110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2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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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