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凱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琳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劉凱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2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則在114年8月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已於
甚為有限之裁量空間內予以從輕認定,且各罪犯罪情節均非
複雜,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受刑人劉凱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