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56號
TYDM,114,聲,3756,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茛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茛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業經法院判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
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
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
、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
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受刑人之
人格受刑人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比例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就有期徒刑部分,本 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服社會勞動, 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1號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因無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 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