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44號
TYDM,114,聲,37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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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具保廖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
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廖源增因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
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
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
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
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
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
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
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
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受刑廖源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5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而其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13年
刑保工字第257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案
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到
案執行,上開通知合法送達予受刑本人,惟受刑人未依時
到案執行,復經桃園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住居所執行拘提未果等情,有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
書附卷可佐。惟受刑現已因上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按
紀錄表附卷可憑,基此,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自與尚在逃
匿中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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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