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呂懷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懷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被告
被扣案之手機2支等語。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刑
事聲請狀上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彭
首席律師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所
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警執
行搜索而扣押手機2支,嗣該案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
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並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係於同年
10月1日,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對被告之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又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關於本件扣押
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