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37號
TYDM,114,聲,373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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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俊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
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斟酌受刑人就本
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
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爰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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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