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
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再衡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陳佳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