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33號
TYDM,114,聲,373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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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卉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卉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卉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
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
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且經本院
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綜
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 分,依上述說明,於本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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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