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146號
TPHV,93,重上更(一),146,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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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隆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79年8月17日簽 訂合約書,約定交易方式,係由伊依上訴人開立「製造訂購 單」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出具「出貨單」確認伊已交付 訂購貨品,嗣由伊每月結算當月出貨量及金額後,開立發票 向上訴人請款,自8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總計出貨金額 新臺幣(下同)9,522,523元,上訴人僅給付1,539,730元, 其餘7,982,793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以產銷分離方式而成立之 公司,並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庫存保證金500,000元,由伊任 被上訴人公司國內長期總經銷商,兩造間之契約並非買賣, 實具有委任之性質。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義隆因與其他 股東間齟齬不合,早謀將公司結束另籌新公司,乃藉工廠遭 逢火災而決議解散,並於90年2月9日為解散登記,未及早通 知伊,無法供貨予伊經銷,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伊受有損害。迄至90年2月9日,伊所受損失為:⑴違約賠償 訴外人義恭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恭公司)766,52 0元、佶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佶鴻公司)766,520元及伊就 前開二合約之商業利益損害828,151元,合計2,724,932元; ⑵另其他正式合約部分之商業利益2,590,558元;⑶議價中 案件部分之可預期利益17,567,075元;總計22,882,565元,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上訴人曾收受伊交付庫存保證金500,000元,嗣轉為出貨 保證金,兩造間委任之經銷契約既已終止,自應返還該保證 金,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損害金額及保證金,伊亦得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79年8月17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交易 方式,係由伊依上訴人開立「製造訂購單」出貨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出具「出貨單」確認伊已交付訂購貨品,嗣由伊每 月結算當月出貨量及金額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89 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總計出貨金額9,522,523元,上訴人 僅給付1,539,730元,其餘7,982,793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 16頁),上訴人對於積欠前開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㈢第6、94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單筆交易之買賣契約,伊公司因 工廠發生火災無法繼續生產商品而解散,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因上訴人亦未再下任何訂單,事實上已終止,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因違約而賠償佶鴻公司之損失,其所受商業利益 損害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此抵銷其應給付之貨款,又其未 能舉證保證金500,000元返還條件已成就,而伊已履行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完畢,伊無返還該保證金之必要等情;上訴人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曾於79年8月17日簽訂合約書(原審卷㈠第55頁),該 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為擴充業務以產銷分離 方式,成立上訴人公司,為國內長期總經銷商,銷售被上訴 人公司生產之不銹鋼防護接頭、伸縮接頭、軟管等產品.. .」,而兩造間有長達10餘年之交易往來,上訴人確為被上 訴人之經銷商,負責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亦有被上訴 人公司產品型錄(本院91年重上字第437號卷第29頁)在卷 佐證,該型錄上載有:「製造商: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有財證稱: 「合約書是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下,所謂產銷分離的



真意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生產出來的產品,國內部分是漸 漸由被告(即上訴人)接手負責全部的行銷,國內部分69年 開始,就由原告自己行銷,由被告行銷的對象由五金和建築 開始,因為市場太大,所以我離開時,有部分還是由原告自 己在行銷,79年被告是借用原告的辦公室,因為資金的問題 和業務管理的問題,所以將國內行銷交給第三人來處理,之 所以交給被告,是因為我們認為被告負責的相關人員還不錯 ,...被告如果有拿到訂單,就會開出訂購單給原告,上 面有訂購的內容,部分會有客戶的名稱與訂貨地點,如果是 被告自己寄貨,訂購單上只會有訂貨的名稱,目錄是由原告 提供,我們自己發給客戶背面只有我們公司的名稱,交給被 告去發的有兩家的名稱...依合約書約定,我們給他(指 上訴人)固定的價格,他要怎麼賣,怎麼賺不過問,因為業 務一直很好,所以沒有對銷售量作最低限制...」(原審 卷㈡第199頁至第203頁),足證以觀,足見兩造間確存在製 造商與經銷商之關係。
㈡按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將其製造之商品經由 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 造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經銷商契約究非民法上之典型契約,民法 債編亦未就該契約為明文規定,則其真正之法律性質如何? 究屬買賣契約性質,抑或有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之性質, 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實而為 認定。按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 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 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外營業雖 以銷售「通力」、「JF」(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為主, 惟均以自己而非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約,此有報價單、 採購合約(原審卷㈠第60頁至第276頁)在卷可考,而與上 訴人交易之第三人遍及各地,並非侷限於一定處所或區域內 ,顯與前述代辦商要件不合。
㈢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348條、第367條規定,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以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 同法第535條、第547條規定,於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由是可 見買賣契約重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交付,委



任契約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及委任報酬之領取,此為二者區 別之所在。查兩造交易之方式為先由上訴人開立「製造訂購 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此出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 出具「出貨單」予被上訴人表示確認已收受該商品,被上訴 人嗣則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此有「帝佑製造訂 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原審卷㈡第24至32頁)在卷足 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訂購 單出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另行販售予客戶等第三人,盈虧 自負,被上訴人再按月與上訴人結算貨款,而依上開報價單 、採購合約所示,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另行成立買賣 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僅上訴人所出售者大皆為被上訴人 所生產之商品而已,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商 品之買賣,亦未向被上訴人領取委任報酬,核與委任契約之 性質並不相同。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配合被上訴人產銷分離方式而成立之公 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國內長期總經銷商,專責銷售被上訴 人產品,兩造間應成立繼續性之供給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 所訂之合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長期供貨予上訴人銷售 之義務,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長期供貨及如未供貨應受 如何處罰,而兩造於合約書第4條約定:「其餘未盡事項依 一般慣例辦理,若有造成對方損害應予賠償」,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由被上訴人長期供貨予上訴人銷售 之慣例及違約之罰責,自難憑此推定兩造間已成立繼續性供 給契約。再者證人李有財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係依 照訂貨單出貨,如果沒有出(訂)貨單就不會出貨...我 們給他固定的價格,他要怎麼賣怎麼賺,不過問,因為業務 一直很好,所以沒有對銷售量作最低限制」(原審卷㈡第20 2頁、第203頁);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被 上訴人給我牌價表,給我4折價,我賣4.5折...被上訴人 把貨給我,每月結帳乙次,我拿價款再給被上訴人,貨款是 給我(貨)的時候就算...我做庫存,我進貨以後再拿去 賣,也有客戶先訂貨,我再叫貨,兩者都存在,所以我一定 有基本庫存,貨不夠再叫貨...每月固定叫貨再結算,賣 出去多少再補貨...」(前揭本院重上字卷第61頁、第71 頁);另上訴人於前揭本院重上字第437號事件選任訴訟代 理陳良榘律師亦陳稱:「...沒有報酬,我們的獲利是價 差...」(同上卷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將貨品交由 上訴人行銷,並共同刊登廣告,此有兩造於81年10月21日簽 訂之備忘錄(同上卷第58頁)在卷可考,惟被上訴人僅依據 上訴人之訂購單出貨,並按月與上訴人結算貨款,上訴人取



得貨品後,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約再行出售,其價金由上訴 人自行酌加利潤後定之,或將之作為庫存,留待日後出貨之 需,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實為買賣契約。又雖為長期,惟 被上訴人並未保證應繼續供貨,被上訴人每次依約定交貨後 ,其所負買賣契約即經銷商契約義務即告完成,被上訴人本 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982,793元,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終止兩造間經 銷合約即停止供貨,致伊遭受義恭公司、佶鴻公司違約賠償 及與該二公司合約之商業利益損失計2,724,932元暨其他公 司合約商業利益之損害20,157,633元(其中正式合約部分2, 590,558元;議價中案件部分為17,567,075元)共22,882,56 5元云云,惟查兩造於79年8月17日簽訂之合約書第4條雖約 定:「其餘未盡事項依一般慣例辦理,若有造成對方損失者 ,應予以賠償」,依此規定,該損害係由訂約當事人之一方 所造成,他方始能請求賠償。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解 散公司不為供貨致受有違約賠償第三人及商業利益損失等計 22,882,565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並提出正式合約彙整冊 (含報價單、採購合約)、議價中案件名冊(含報價單)、 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利潤表、上訴人公司損害表、和解書 、上訴人公司87年至88年銷售額與稅額與申報書乙冊(原審 卷㈠第59頁至第279頁、原審卷㈡第122頁至第137頁、原審 卷㈢第48頁至第77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上開 損害。查依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委託律師於90年1月16日發函 致被上訴人公司函(原審卷㈡第57頁)謂:「貴公司(指被 上訴人)來函為已於89年11月3日決議解散,竟遲至90年1月 5日始通知本公司」,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0年1月5日已明確 知悉被上訴人工廠失火因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事實。再者 上訴人固提出上開和解書、本票影本證明其因違約而賠償第 三人義恭公司、佶鴻公司等及商業利益損害等部分,惟就義 恭公司和解書內容所載達成和解者,係90年1 月12日、同年 2月2日、同年3月20日所成立之採購買賣關係,均在上訴人 已知悉被上訴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後所發生,上訴人既 已知悉被上訴人無法供應商品,仍接受第三人之訂購,其損 失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與第三人佶鴻公司部分之和 解書所達成和解者,乃89年8月16日之訂購買賣關係(原審 卷㈢第56頁),因此期間,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之製造訂購 單,如數銷售供應商品予上訴人,縱上訴人對第三人佶鴻公 司有賠償情事,核與被上訴人之解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就其主張商業利益損害 部分,再查前揭報價單僅有上訴人單方面之戳章,並無客戶



簽章,難認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其內容亦不足確認 屬被上訴人之產品,況其中89年期間簽約部分,被上訴人仍 得依上訴人之製造訂購單予以供貨,上訴人是否因此而有損 害發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又其他簽約在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人因工廠失火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自不足認定上訴 人確有損害及與被上訴人之解散間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所 指議價中案件,均僅有上訴人名義之報價單,而報價之日期 為89年9月、10月間,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所 提簽發予義恭公司之本票(本院卷第72頁),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已清償該票款債務,至其簽發予佶鴻公司之本票(同 上卷第73頁)之金額1,130,261元,核與其主張賠償金額不 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屬實,自難認為真正,上 訴人此部分部分抗辯,殊不足取。況兩造間所訂經銷商合約 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理由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繼續 供給貨品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未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即停止 供貨,被上訴人亦無負擔上訴人因停止供貨後所受損害之賠 償之義務,姑不論上訴人所受上開違約賠償及商業利益之損 害是否屬實,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損害與其應付貨款抵銷, 洵屬無據。
㈤末者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庫存保證金500,000元 ,而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出貨之契約義務,自應將此保證金 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經查前揭合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公司 不設庫存,付現金500,000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為庫存押金, 兩造於上開備忘錄亦約定:「原帝佑公司(即上訴人)付予 通力公司(即被上訴人)500,000元,現金庫存代金轉為出 貨保證金」,又證人李有財亦證稱上訴人確交付500,000元 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第200頁),不論該500,000元之 性質為庫存保證金、庫存押金或出貨保證金,上訴人自得依 據兩造之合約或嗣後之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證金 ,殊無疑義。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1日發生火災,機器 廠房遭燒燬,乃委任簡泰正律師於91年1月4日以(90)明法 字第064號函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火災,即日 起未再生產任何產品...勿以本公司名義銷售非本公司之 產品...」,此有該律師函及掛號函件收據(本院卷第11 0至第112頁)在卷佐證,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明示不再 生產任何產品,則上開庫存保證金(庫存押金、出貨保證金 )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無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繼續 持有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前揭合約或備忘錄,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且上開庫存保證金性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不 得抵銷之情形,即符合抵銷適狀,上訴人主張以此與其價金 債務互為抵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此抵銷,上訴人應 付之價金債務為7,482,793元(7,982,793-500,000=7,482,7 9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482,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0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並依兩 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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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