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02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檢附近期身心科
診斷證明,以早日回歸社會工作、養家糊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判決判處其相同罪刑,再經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本案)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審查
意見略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科不宜等語,嗣桃園地檢
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
人於114年9月19日到案,受刑人遂出具其填畢之上開意見書
,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勾選「有
意見」,並表示:附上診所診斷證明書和工作證明,懇請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批示:
遵期入監等語。嗣受刑人於114年9月22日到案,經執行科書
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入監執行,受刑人則表示:沒有意見
。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繳納等語,復由檢察官核發114年執興
字第902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
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當面送達
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本案執行指揮
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
執字第90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本案既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且已確定,依前揭說明
,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上開判
決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據此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對受刑議人指揮執行本案判決判
處之有期徒刑4月而未准予易科罰金,自無違法或不當。況
受刑人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法定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因此受刑人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惟仍不符合刑法第41條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之要件,本不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既與
法不符,檢察官自無從准許,受刑人以此聲明異議,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