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20號
TYDM,114,聲,3720,202510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志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志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
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穆志忠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件編
號1)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再考量其所
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偽造文書)、行為態樣(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衡以其所犯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受刑人於經函詢後表示其所犯皆屬微罪,亦非重大或矚目
案件,希望再給予其一次悔過機會等語,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刑雖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依上開說明, 該已執行部分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至於 附件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尚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受刑人穆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