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16號
TYDM,114,聲,371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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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定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定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定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之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尚無不符。
㈢、本案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7頁
)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
刑人之程序利益。
㈣、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黃定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㈤、附表編號1、2 已執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黃定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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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