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定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定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定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得易服勞役,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
、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
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
人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 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