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71號
114年度聲字第3705號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志豪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撤銷羈押。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本案其他共犯於偵查中已經證
人指認並另案偵辦中,應已無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之情,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被告為家中之唯
一經濟支柱,配偶因被告羈押而擔負照顧家庭之全部責任,
致身心壓力過大體力不支而入院治療,被告已深刻反省,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目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被告在
偵查中所供,與其114年7月23日訊問程序所述完全不同,也
與共犯、告訴人、證人不同,更在案發當時與共犯串通如何
應對司法,加以尚有共犯未到案,以及本案係被告因不甘指
認所為,被告於共犯結構居於主謀地位,足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
民國114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因另案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30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上訴
駁回確定,並經本院准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
4年10月9日起借提執行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既另因案送執行,且刑期長達8月(因折抵刑期,執行期滿
日為115年2月20日),相較於本案審理時程、期間,及其他
證據調查蒐集情形,對其他共同正犯或關係人干擾影響危險
性,應認已大幅度降低,原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裁定被
告自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10月9日起撤銷羈押。
五、另被告雖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已因另案妨害秩序案
件入監執行,並經本院自114年10月9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
自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之羈押被告,是其
聲請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