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傑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傑元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傑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要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
,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6月3日)前所犯,而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
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
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
1年9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5月+1年2
月=1年7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