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91號
TYDM,114,聲,369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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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加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欣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加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確定之編號1之
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21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
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12月
及113年2月間,分別涉犯幫助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犯罪手段不同、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二 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 ,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陳加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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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