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84號
TYDM,114,聲,368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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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寶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2案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3年1 月13 日)前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各罪之不法內涵及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77條第3項雖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4月以上 及7月以下定其刑期,且附表所示之2罪罪質不同,裁量空間 甚為有限,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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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