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潘家寶因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之罪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
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整體評價
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