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75號
TYDM,114,聲,367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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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瑋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1264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身從事安裝冷氣之正當工作,因於TE
LEGRAM認識周毅杰及吳昌祐,為了貼補家用,才會幫忙做兼
職,一開始不知道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做了3、4次後覺得
怪想停止就被逮捕,且從警詢就積極配合提供上游,符合自
白及提供犯罪源頭,因遭羈押家中經濟中斷,懇請准予交保
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其目的在於防止被告
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可由
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足認有再為同
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此羈押原因。至於羈押之必要與否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按犯
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該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
聲請人以具保狀對於原處分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應視
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坦承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多次提領款項行
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4年9月18日起羈押
3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確認無訛。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集團性之犯罪,擔任車手、負責領取
金融卡後提領款項,再轉交予上游共犯,所為係屬實際取得
詐欺贓款、遮斷金流之工作,且其於114年5月初加入該詐欺
集團至同年月21日因本案遭逮捕止,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
,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本案涉犯集團式
犯罪,不僅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也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影
響,為保全本案審理,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人身自
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具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
原羈押處分核屬適當,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原處分並無違法
不當。從而,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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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