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
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傳真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
四、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