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67號
TYDM,114,聲,366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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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育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子字第1123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自己之酒駕犯行已深自悔悟,然因本
案未發生交通事故,且尚有亟需照顧之母親需侍奉,目前已
定期回醫院就診追蹤並調整酒癮治療用藥,日後絕無再犯之
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明
異議人請求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下稱原處分)存在裁量權行
使之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
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之易刑處分。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3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以103年度緩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並於104
年2月12日期滿;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壢交簡字第664號判決(下稱本案執行標的)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4日拒絕聲明異議人就本案執行標的請
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
執子字第11234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此有
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
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
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
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
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
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文字,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
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文字,由各級
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又本案既係聲
明異議人第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
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所示「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標的之執行指揮書前,已給予
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執行筆錄在卷可考,已足保障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另參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造成人命傷亡、家庭
破裂,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端正
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重演,社會
輿論對此亦多所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詎聲明異議人明知
此情形,猶漠視先前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教訓,仍於本案
酒後駕車行為,且觀諸本案執行標的之判決內容,可知聲明
異議人本案酒駕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
成罪標準3倍,其心態可議,且法紀觀念淡薄,若本次仍予
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認
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
持法秩序,並無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從而,
檢察官之裁量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事實誤認,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
(四)末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是檢察官依該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易科罰金之准駁,即符合現行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
,故聲明異議人主張家中尚有罹癌母親需要照顧乙節,尚不
影響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標的指揮執行之認定,當不得以聲明
異議人之家庭狀況為由,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
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標的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亦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
則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
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認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
行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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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