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同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
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
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已雖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是否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否就已執行部分予以
扣除,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林靖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