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詩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詩慧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參照)。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至3「備註」欄應補充為「(已執
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王詩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2
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8日,而編號3至5之罪均係在
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
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
束。再者,前揭所定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0月
至113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另於112年4、5月間,
以相同手法,對2被害人詐欺取財,先後所犯手段不同、分
別侵害己之身體法益及他人財產法益,及施用毒品具成癮性
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受宣告刑,經
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
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5之宣告刑總和為
有期徒刑17月,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受刑人具狀表示
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王詩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