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金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同時判決確定】)於
民國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1
月,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0月15日,而附表編
號1、2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5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
,依前揭裁定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2年0月15日),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已定應執行刑與附
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總和(有期
徒刑1年11月)。從而,本院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即
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
刑,以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與內部界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及罪質相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微,
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
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受
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
恤刑政策等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
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執聲字第288 0號)所附受刑人江金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