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珮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珮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且犯
罪時間並非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
,不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珮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