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30號
TYDM,114,聲,363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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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綱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綱旻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
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
受原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
定參照)。是若罰金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易
服勞役1日,罰金逾36萬5,000元、73萬元或109萬5,000元,
即需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
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
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
㈡、附表編號1至8部分: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之
罪,經定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
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衡酌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附表編號9部分:
  附表編號7至9所示本院判決,係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共 2罪(被害人分別為黃國鎮、蘇云鶴),分別處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附表編號7至9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3罪,自屬有誤。是附 表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同一犯罪(被害人 均為黃國鎮)明顯重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9部分聲請與附 表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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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