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26號
TYDM,114,聲,362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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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多吉旺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02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02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該案判決諭知
緩刑2年,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件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9日)前為之,
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審酌附件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定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件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8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罪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
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受刑人表示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語(見聲卷
第18至24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業於114年4月29日 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受刑人A0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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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