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23號
TYDM,114,聲,362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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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郎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
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判決確定
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2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
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定應
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總和。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不同,是前開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
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應,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家郎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又刑事訴訟法雖 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 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至第21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家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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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