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22號
TYDM,114,聲,362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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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揚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揚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宏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其侵害法益與行
為態樣大相逕庭,並考量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
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意見表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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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