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隆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慶隆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24日
)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案
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慶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