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仁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仁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仁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
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
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之「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應受定
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
結果,自不待言。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且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
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案定應執 行刑確定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