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85號
TYDM,114,聲,358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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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復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
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
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於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 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 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 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至於受刑人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則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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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