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84號
TYDM,114,聲,358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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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秉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本院以傳真請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其表示:因有另案,待全
部判刑確定後再全部定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本件既如前述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指不詳另案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之上述意見自不影響本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異,再斟酌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 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6,0 00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田秉鴻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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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