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鍵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鍵勲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鍵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此等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再本件本院為如附件所示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
質相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援引「受刑人柯鍵勲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均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受刑人柯鍵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