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83號
TYDM,114,聲,358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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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鍵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鍵勲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鍵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此等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再本件本院為如附件所示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
質相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援引「受刑人柯鍵勲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均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受刑人柯鍵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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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