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石家銘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5
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
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及徒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及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徒刑,雖屬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及徒刑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語,暨整體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
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附表編號
1及3所示罪刑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僅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 ,當然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石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