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哲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哲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
欄」編號1部分,更正為「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某時
持有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查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
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
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
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衡
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
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邱哲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