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67號
TYDM,114,聲,356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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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合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合易所犯之罪,均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聲請定應執行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
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三、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合易(下稱聲請人)雖就其經判處之數罪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
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顯有未
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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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