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肖炳暉 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其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
序均坦認犯行,且誠心接受法律制裁,並無逃亡念頭;又身
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更育有6歲未成年子女,願提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接受高強度電子監控設備與
定期報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
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
被告坦認犯行,且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疑重大;並斟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分別
為最輕本刑7、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使被告自白犯
行,亦可預期未來刑期很高,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人性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使然
,則被告即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國家刑罰權亦將有難以實現之風險,再參以被告為香港
居民,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此項羈押原因尚難以其他強
制處分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5
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15日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
相關卷證可佐。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重訴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尚
未確定,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可能需面臨之刑度非輕
。又被告有無反省悔悟及坦承犯行、是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
柱及育有6歲未成年子女等,均屬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
關之事項,而被告經本院裁定自114年8月15日延長羈押迄今
,其符合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之事實,均無變動。再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嚴重性、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同時為確保日後判決確
定後可能之執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
期報到、配戴高強度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
之必要性仍存在,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
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