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40號
TYDM,114,聲,354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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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祐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祐政因犯如附件編號八、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八、九
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呂祐政所犯如附件編號8、9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件編號8、9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罰金刑部分經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件編
號8、9所示罰金刑,合於併罰之要件,再參酌其情節及彼此
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另就附件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惟查,附件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之刑。附件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為民國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間(聲請書附件誤載為
110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7日,應予更正),在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故編號10部分與編號1至9部分,不合於
定刑之要件。此外,編號10所示之罪,亦不得單獨與編號9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否則將使編號9所示之罪重複定刑,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其餘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受刑人呂祐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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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