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38號
TYDM,114,聲,353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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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淑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淑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
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
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
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
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
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
,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
覆「無意見。」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5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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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