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琪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家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2
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
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傷害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
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
一覽表及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
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調查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稽,衡諸上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受刑人陳家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