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燕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燕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燕黎於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件(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應補充為「112年度偵
字第43744、43974、54751號」)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
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14年4月17
日,而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4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4年4月17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已與被害人等
和解,目前正在分期付款中,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
人犯如附件所示4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且犯罪
時間接近(111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依該罪之罪質、法律
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合併定刑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
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11月、罰金部分共計新臺幣2萬7,0
00元)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雖於意見調查表中表示期望能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關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屬執行檢察官權限,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魏燕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