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合於上揭數
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
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 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